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闽各机构:
省工商局、省数字办制定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省工商局 省数字办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律,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本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本省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统一规划和数字福建总体数据架构,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管理工作,督促和推进本行政区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的有关工作。
省工商局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牵头推进和加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运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承担系统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系统运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上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八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免费查询、依法使用。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编制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项目和数据规范要求,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服务系统登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并通过省市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渠道,将信息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
行政机关整理、录入、归集、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当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在内容上一致,按照数据规范要求保证数据质量并及时更新、维护。
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所属下级行政机关信息归集公示工作的督导、检查,督促其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归集公示信息。
第十条 省工商局应将企业信用信息向福建省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汇聚,行政机关可根据履职需要从福建省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获取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归集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
(一)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行政许可信息,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市场主体或从事其他特定活动的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三)行政处罚信息,即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其中工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为5年,届满后不再向社会公示;
(四)依法应当公示的抽查检查信息;
(五)各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建立的对企业实施信用约束并公示的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黑名单);
(六)小微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等其他依法应当归集公示的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生、变更后及时整理、录入、归集,并于20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归集各环节获取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除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外,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信用约束和惩戒机制,按照“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原则,实施从市场主体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信用约束。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管理市场主体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取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应当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上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实施限制或禁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有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开展大数据分析,共享运用分析结果,实施协同监管、有效监管、精准监管,并可向有关市场主体提供针对性信息。
第十六条 归集、公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项目清单管理,并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保持更新。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运行管理制度,确定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具体经办人,负责领导、指导本业务系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有关工作,并定期开展数据核查,保证数据质量。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以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为主渠道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省工商局要完善福建省监管协同平台,供行政机关作为备用渠道,直接归集信息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
第十九条 省工商局要强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以及福建省监管协同平台等相关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保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示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予以修正。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公示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请求核实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对不一致信息进行核实期间,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暂停公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移送司法机构。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各环节中,有涉及到市场主体信用保密信息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为其保密。发生泄漏保密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上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工作情况,应当列入政府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以利于明确责任、提高效率,强化市场主体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对自身信用信息的公示,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本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局会同省数字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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